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46號原 告 袁靖淳
邱沛琪梁邱梅妹
陳邱梅嬌
邱美菁
邱美瑄
邱煥金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被 告 吳竑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袁靖淳新臺幣2,18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不再通行原告袁靖淳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B、I部分之日止,於每年1月24日前按年給付新臺幣342元予原告袁靖淳;如有遲延,另應給付自每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沛琪新臺幣1,30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不再通行原告邱沛琪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A部分之日止,於每年1月24日前按年給付新臺幣204元予原告邱沛琪;如有遲延,另應給付自每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邱梅妹、陳邱梅嬌、邱美菁、邱美瑄、邱煥金新臺幣2,68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不再通行原告梁邱梅妹、陳邱梅嬌、邱美菁、邱美瑄、邱煥金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C部分之日止,於每年1月24日前按年給付新臺幣420元予原告梁邱梅妹、陳邱梅嬌、邱美菁、邱美瑄、邱煥金;如有遲延,另應給付自每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通行原告袁靖淳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B、I部分;自111年1月25日起通行原告邱沛琪所有坐落同段99-24地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A部分;自111年1月25日起不再通行原告梁邱梅妹、陳邱梅嬌、邱美菁、邱美瑄、邱煥金所有坐落同段99地號土地(與同段99-31、99-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2編號C部分,並就系爭土地均有通行權等節,兩造均未爭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10 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此期間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是否有理由?倘有理由,則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何?試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此期間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是否有理由?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於民法袋地通行權,於系爭前案中主張其所有坐落同段99-3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需通行坐落系爭土地中系爭通行範圍土地,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是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因被告之通行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償金。
(二)倘有理由,則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何?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準此,原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限。且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本身開發與分割受農業發展條例嚴格限制,價值已遠低於其他建築用地或商業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93頁)。又系爭土地周邊最近之便利商店約5公里,且周邊學校還要較前開便利商店更遠,並無商圈或火車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明顯非工商繁榮之處,甚至偏向人煙稀少之位置,周邊並不繁榮,交通不便利,生活措施亦少,幼無商圈。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 %計算償金較為妥適。又以系爭土地當年之申報地價乘以被告通行面積再乘以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償金,為主文第1-6項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