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566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訴訟代理人 温文聰被 告 張維峰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3時50分至51分許,前往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香圓角182巷內涵洞,以其所有之剪線鉗、老虎鉗將原告置於上開地點之亭置式變壓器內電纜線截斷竊取得手。原告因被告竊取上開電線,致支出修復電纜設施之工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0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台電苗栗區電纜線失竊案受損金額計算表(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現場、搜證及行竊工具之照片(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卷第61至64、89至101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之認罪筆錄(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5號卷第91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0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5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