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677號原 告 王晨瀚被 告 許瓊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前曾於檢警陪偵階段委任原告為選任
辯護人,嗣又因類似案件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現行犯逮捕偵訊,欲再次委任原告,因被告前次有給付原告陪偵之款項,原告基於信任便接受被告委任,為其陪同偵訊,原告於等候複訊時,認被告之後應有能力為已辯護,便告知被告因擔心繼續陪偵下去對被告之經濟恐有負擔,原告可先行離開,然被告明知自身資力不足,亦無給付報酬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一再央求並聲稱有能力支付此次陪偵款項,並願意立約為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律師費之能力及意願,雙方遂簽訂委任契約,約定每小時陪偵費用為6,000元,而當日陪偵時間最終累計10小時,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6萬元之委任費。詎料,原告嗣後多次以訊息方式聯絡被告催討款項,卻遭被告一再拖延延宕,至今仍未給付任何費用,被告一再訛稱即將匯款或請親友給付,甚至更多次聲稱已匯款卻未見款項入帳,可知被告確係以慣用手法試圖欺詐原告,而詐得陪偵服務,進而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兩造間確實有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且為一有約定報酬額之委任契約,原告業已完成被告所委託處理之事務,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㈡另被告謊稱其有能力支付委任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無酬陪
同被告偵訊長達10小時,被告之行為實與一般民間俗稱「吃霸王餐」、「坐霸王車」等人之詐欺行為並無二致,同屬利用被害人之信任,坐享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後,卻未給付任何相對應之報酬,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而原告乃提供無形之法律專業知識服務,被告拒不給付報酬之行為,應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為此,爰依兩造之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經本院調查前開證據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5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已獲准許,則原告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另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