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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小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625號原 告 張仕政被 告 吳名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惟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基於向被告承租苗栗縣○○鎮○○里○○路00號第5層樓房全部,而欲退還押租保證金,其債務履行地應在上址。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第51至53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其向被告承租苗栗縣○○鎮○○里○○路00號第5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押租保證金12,000元,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租約到期後,被告竟假借理由不退還押租保證金。爰依系爭租約書第5條約定,提起本訴。

(二)承租系爭房屋時,被告並沒有整理給我,但我將房屋交還被告時,已經打掃完畢。系爭房屋電費1,093元是112年1月9日至同年3月12日之費用,計1月22日、2月28日、3月12日,總計62日,則原告租至112年2月28日計50日故願負擔之電費為705元(1,093÷62×50=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並同意由押租金扣除。而右側陽台排水孔本來就不通,都是蒸發所產生的沈澱物,因是長年累積,沒辦理整理乾淨;廁所排水孔也是排水不良,才會造成積水,如要清理4個小時就能清理完畢;卷內第89頁左上照片塑膠活動衣櫥是前房客留下、第95頁左上照片牆上壁紙是被告貼好的,我才沒搬走及拆除;進門右側木板會破掉,是因上方漏水,木板有點凸出,故住了3年就破掉,倒數第2間隔板破掉,就是契約書所指變形破掉,不是被告所說的走廊部分,且被告僅以紙板、圖釘處理。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如卷內第91頁下方照片進門右側隔間木牆破裂;第95頁右上方及左下方照片左側水槽及地板未清理;第95頁右下方照片左側陽台未清理;第89頁左上方及第91頁右上方照片最後1間房間牆面未清理;第93頁左下方照片倒數第2間房間門把喇叭鎖不見,門後木板牆外層木板掉落;第87頁左下方照片廁所洗手台角落未清理。另契約書所載隔板有變形,是指走廊牆壁變形。是被告請人打掃及修繕、電費,計支出喇叭鎖換修1,000元、隔間牆補修材料444元、清潔工資10,300元、電費1,093元,合計花費12,837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押租保證金12,000元,已因租期屆至而於112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惟被告尚未將押租保證金還給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認押租保證金扣抵前開金額後,已無餘額。經查:

1、原告雖主張如卷內第91頁下方照片進門右側隔間木牆破裂,係因上方漏水所致;第93頁左下方照片倒數第2間房間門把喇叭鎖是承租時就已沒有,門後木板牆外層木板也是早已掉落,後二項在系爭租約書已載明等語。

⑴原告自承進門右側隔間木牆破裂,是因上方漏水且木板有

點凸出,住了3年後就破掉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104頁)。是原告既已住了3年,則就其內部之木板隔間自有維護不令其毀損之義務,縱令得通知被告修繕,然仍不得任令其損壞而置之不理,是此部分原告自應負維修之責。

⑵系爭租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載明:屋況部分隔板已有變形,

以現況出租,五樓之四房間無鎖匙,有系爭租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則隔板已有變形,與第93頁左下方照片倒數第2間房間,門後木板牆外層木板脫落,依字義觀之並不相同。又該房間門已無喇叭鎖,與無鎖匙,其字義亦不相同,是前開損壞原告均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⑶被告支出隔間牆補修材料444元、喇叭鎖500元,有楊吉昌

五金行收據及101文具天堂電子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29、77、79頁)。則上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2、原告主張卷內第89頁左上方及第91頁右上方照片最後1間房間牆面是被告貼好的、塑膠活動衣櫥是前房客留下,我才沒搬走及拆除等語。又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並未予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前開塑膠活動衣櫥及牆面之壁紙,原告即無搬走及拆除之義務,是被告不得請求清除上開物品之費用。

3、原告主張其搬離點交時,已將系爭房屋打掃完畢等語。惟查:

⑴由本院卷第95頁右上方及左下方照片左側水槽及地板、第9

5頁右下方照片左側陽台及第87頁左下方照片廁所洗手台角落觀之,均有髒污未為清理,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按。原告雖陳稱左側陽台排水孔不通,才會積水,無法清理等語。然原告既承租系爭房屋達3年之久,則其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時,自應回復原狀,而有加以清理之必要,是前開地點之髒污原告負有清理之義務。

⑵被告雖以其僱工清理上開地板等項,共打掃5天,每天工資

1,800元計9,000元,再加上小工1,300元,合計之費用為10,300元等語。被告雖提出計算收據及各項清潔費用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131頁),然依前開左側水槽及地板、左側陽台、廁所洗手台角落之面積,依經驗法則觀之,最多半天即可清理完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則清潔工資為900元(1日為1,800元,已包含午餐、打掃用品、工具等,見本院卷第75頁單據,則半日即為900元)。被告主張之清潔工資僅得以900元計算,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

4、原告陳稱同意系爭房屋自112年1月9日至同年2月28日之電費由押租保證金中扣除,而得扣7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查系爭房屋自112年1月9日至同年3月12日之電費為1,093元,有台灣電力公司之112年3月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81頁)。原告承租至112年2月28日,並於同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則其於112年1月份有使用系爭房屋23日(9日至31日計23日)、2月份使用28日,合計使用51日。又112年1月9日至同年3月12日計63日(23+28+12=63),則此期間原告使用系爭房屋51日,其應負擔之電費為885元(1,093÷63×51=885)。

5、綜上,被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為隔間牆補修材料444元、喇叭鎖500元、清潔工資900元、電費885元,合計2,729元(444+500+900+885=2,729),逾此部分之金額,即不得請求賠償。

(三)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於訂約時交給被告12,000元為押租保證金,被告並已收受該押租保證金,該押租保證金於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後退還,有系爭租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退還押租保證金,於扣除前開應賠償之2,729元後為9,271元(12,000-2,729=9,271)。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9,27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所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有系爭租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承租至112年2月28日,並同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該日即退還押租保證金,被告未為退還,自應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71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