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751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被 告 張氏艷翠訴訟代理人 徐博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視同起訴時聲明乃為:「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2,541元整,如附表各筆債權起息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9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592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核其請求之內容均未變動,僅調整敘述語法,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而為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嗣於113年1月15日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公司)分別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及違約之專案補償金,尚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積欠電信費5,824元、專案補償金11,125元,門號0000000000號則欠繳電信費5,592元,共22,541元,屢經催繳迄未清償。嗣亞太電信於110年9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1年6月15日函知被告,詎被告仍至之不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9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92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亞太電信申辦過這2支門號使用,後來有去頭份的亞太電信門市辦理結清後,就換到中華電信持續用到現在。當初是跟亞太電信說訊號不好要解約,所以才會有違約金,且原告係請求電信服務商品的代價,事實已久遠,應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6年4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43至46、63至66、7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8年3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51至
54、71、75頁),及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77至80頁)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已結清系爭門號之欠款並攜碼至中華電信使用迄今云云(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然系爭門號皆為欠款停機,欠款尚未清償前無從將門號攜碼至其他電信業者使用,有113年3月1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91頁),且系爭門號亦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屬客戶使用,亦有112年10月20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所辯均非事實,無從採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5元:
⒈電信費用5,824元、5,592元部分: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5,824元、5,592元,係分別自106年4月、108年3月即應繳納,有106年4月、108年3月電信費服務費通知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71頁),又其既以月定期間,且未載送達日期及繳款截止期限,僅在繳款截止日記載「繳款截止日」,自應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是其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繳款期間屆滿之日次日即106年5月1日、108年4月1日起算2年,分別至108年4月30日、110年3月31日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原告至112年3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蓋用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司促卷第7頁),顯已逾上開請求權之期間。則被告抗辯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請求權罹於時效,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專案補償金部分11,125元部分:
⑴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⑵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1條約定:「
本專案合約期間內,亦同意書人不得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可知專案補貼款(即原告所稱之專案補償金)係於用戶有欠繳月租費等違約行為時方發生,而屬違約金之性質,而被告確有欠繳月租費之情事,如前所述,其亦不爭執專案補償金之數額為11,125元(本院卷第239頁),是原告對被告有專案補償金11,125元債權存在,首堪認定。而本件專案補償金係自106年5月5日前即應繳納,有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在卷可憑(本院卷65至66頁),是依前開一般時效15年計算,至121年5月5日其時效始消滅,是被告抗辯違約金部分亦罹於時效,並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金11,125元,乃屬有據。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專案補償金即違約金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債權人曾催告被告於106年5月5日前繳納,有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在卷可憑(本院卷65頁),從而,被告自前開催告期限屆滿次日即106年5月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25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