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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小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784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訴訟代理人 温文聰被 告 張憲堃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24號),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316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4日凌晨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附近,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伸縮棍組合短鋸之自製工具1支,竊取原告所有架設於上開路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苗栗縣苑裡鎮社苓幹70支5A支2低1至70支5A支2低2電桿之電纜線得手,復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附近,持上開自製工具,竊取原告所有架設於上開路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苗栗縣苑裡鎮社苓幹70支6至70支8電桿之電纜線,致原告受有銅線及修復工程等費用合計3萬2,31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剪電纜線一事已於刑事庭坦承不諱,並業經刑事庭判刑9個月,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爭執,惟當時係因被告需錢孔急,方出此下策,被告僅剪3、4條電纜線,沒有割那麼多,只有一戶受有損害,然該戶並未住人,再者被告剪的只是接地線,應不會影響民生用電,被告賣電纜線所得僅3,000多元,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希望可以降低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476號(下稱

刑案)判決所記載竊取原告電纜線之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苗小卷第83頁),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刑案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此有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苗小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只有割3、4條電纜線,沒有割那麼多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10009974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及本院刑事庭法官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見刑案卷第65、70頁),對其確有竊取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數量均無爭執,且被告所竊電纜線之數量並經訴外人即原告員工何國年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5頁),亦核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員警製作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35至136頁),且被告於刑案判決後未曾上訴,刑案判決業已確定,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顯非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回復遭竊電纜線所需支出之費用,及因電纜線遭竊所致營業損失,業經原告提出台電苗栗區處電纜線失竊案受損金額計算、供電設備遭竊損失求償計算明細統計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13頁),且該等金額係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係依原告營業規則計算得出(見苗小卷第82頁),原告營業規則係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授權訂定,並須經送經濟部核定後方得全國一體實施,具有相當客觀性及公信力,並經原告列明計算方式,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金額為3萬2,316元,應堪採信,被告僅泛言辯稱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並無足採。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2,316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2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編號 電桿名稱及桿號 電纜線及數量 1 社苓幹70支5A支2低1至70支5A支2低2電桿 22m/㎡ PVC風雨線(銅玻璃電線)182公尺 2 社苓幹70支6至70支8電桿 22m/㎡ 裸硬銅線42公尺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