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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小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711號原 告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訴訟代理人 董哲安被 告 陳文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委託原告為其尋覓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原告乃依約協助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貸,經中信銀行核貸並撥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予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4、5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2萬8,000元及徵信費用3,000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服務費用1萬元,復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顯有拒絕給付之情事,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另應給付原告2倍之服務費用(即5萬6,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000元(含服務費用1萬8,000元、徵信費用3,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萬6,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000元,及其中2萬1,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文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至第31頁),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辦理貸款業務之需求,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提供個人債信資料配合徵信查詢,並交付乙方(即原告,下同)徵信費用(含送件工本費)參仟元整;甲方同意以實際核貸金額之10%為服務費,支付予乙方,此服務費用不包含銀行之開辦費及各類保險費及代書費用,甲方應於取得貸款後立即支付服務費,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辦貸款事務,既經原告覓得中信銀行貸款28萬元予被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扣除原告已給付之服務費用1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徵信費用3,000元及服務費1萬8,000元,核屬有據。

㈢、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應於貸款撥款時一次以現金支付服務費予乙方,若藉故拖延或拒絕給付時,甲方應支付兩倍之服務費用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而被告迄今尚積欠上開服務費用未為給付,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固屬有據。然本院審酌被告實已給付部分之服務費用予原告,且原告自承其未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失(見本院卷第50頁),再參以當前社會經濟情況及原告受託處理事務之內容,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5,6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用及徵信費用,並未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600元(計算式:徵信費用3,000元+服務費用1萬8,000元+懲罰性違約金5,600元=2萬6,600元),及其中2萬1,000元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