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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小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小字第89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勇叡相 對 人即 被 告 邱荃即維納斯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2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聲請人於家中利用網路購物所生之爭議,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目前復健休養中,行動不便,若由本院審理,將造成聲請人交通往返的不便。而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2條,就管轄權設有原則性的規定,消費者提起訴訟時,自得依訴訟情形決定管轄法院,故聲請人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消費糾紛地應為苗栗,而非聲請人家中網購地點,故應駁回聲請人移轉管轄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6月29日准予核發,並於同年7月4日送達相對人,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本院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而本件相對人戶籍址設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巷0弄0號」(司促卷第15、33、4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聲請人起訴之意旨,係本於消費者之身分,主張兩造間成立網際網路買賣之消費法律關係,於契約解除後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並提出訂購單、商品寄回收據為證(司促卷第31頁),可知本件係屬消費訴訟事件。而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所主張事實,聲請人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以網際網路方式向相對人購買商品,足認「新北市土城區」為聲請人之契約訂定地,即屬消費關係發生地,依前揭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然聲請人既已向本院提起上開訴訟,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相對人之住所、消費關係發生地,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是以本院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