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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小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805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被 告 李志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21公里處,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宗成紘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沿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承保車輛左後側遂遭肇事車輛碰撞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汽車)北高服務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609元(鈑金工資1萬7,692元、烤漆塗裝1萬3,367元、零件1萬1,550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5頁)所載兩車自述行向、被告之111年5月16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7、68頁)及宗成紘之111年5月16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9、70頁)所載車禍細節、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本院卷第117至135頁)所示車損位置,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安全距離及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碰撞到在中線車道行駛之承保車輛左後側,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對系爭車禍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10年6月,至事故發生日(111年5月16日),約已使用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7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50÷(5+1)≒1,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50-1,925) ×1/5×(0+11/12)≒1,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50-1,765=9,78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工資1萬7,692元、烤漆塗裝1萬3,367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844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