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829號原 告 陳俊敏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被 告 彭永誠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57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時15分許,駕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電鋸,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原告將該車送請修繕,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2,561元(零件費用51,561元、工資費用1,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系爭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易字第570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更換觸媒轉換器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52,561元(含零件費用51,561元、工資費用1,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貨車登記為自用,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1日,實際使用已逾5 年,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561÷(5+1)≒8,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561-8,594) ×1/5×(5+0/12)≒42,9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561-42,968=8,593】,則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1,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9,593元【計算式:8,593+1,000=9,59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