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914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被 告 吳德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竹南鎮沿龍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路面邊線右側,至龍江街與龍昇街30巷口,跟隨前車往左偏駛從車陣間跨入繪設網狀線之三岔路口左轉龍昇街30巷時,與同向左前方沿龍江街由西往東方向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賀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原告於賠付賀翌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共新臺幣25,450元(含工資9,000元、塗裝8,500元、折舊後零件7,950元)為有理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