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建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建簡字第4號原 告 張仕弦被 告 黃俊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屋頂樓鐵皮加蓋、1至3樓正面及側面牆裝潢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8,000元。其後被告以可趕工為由,多次向原告請款詐稱採購材料,原告即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4日間,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45,000元、3萬元、1萬元、12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265,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起即失去聯絡,經原告詢問材料行得知被告未曾下單購買材料後,始知受騙,扣除被告曾施作柱子之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費用2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手機照片、郵局存摺封面、通訊軟體「Facebo

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17至11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