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12號原 告 張仲煌
張富愷上列原告與被告人李國華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李國華及其監護人賴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倘前項抵押權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段一小段) 1 473地號 2 474地號 3 49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