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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22號原 告 張海銘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原告如欲請求回復所有權,應於訴之聲明中記載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標的為何(即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房屋門牌號碼或建號、土地之地號為何)。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載「被告為苗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地址,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