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22號原 告 張海銘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其對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61、35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83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房地之拍定金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8萬9,99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拍定金額508萬9,999元+系爭房屋拍定金額68萬元+32萬元=608萬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291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