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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40號原 告 溫雙褣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溫德龍等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確認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之核定,應以除去該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非依該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除去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非依該土地之價值為準,是原告應查報因除去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

二、被告溫德龍、溫劉足妹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