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40號原 告 溫雙褣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被 告 溫德龍
温劉足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之核定,應以除去該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非依該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除去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