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06號原 告 梁惠娟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紹玄間償還代墊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原告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於「訴之聲明」欄中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被告陳紹玄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