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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10號原 告 宋國樑

羅美雪

吳文月被 告 鍾蟬伊法定代理人 洪毓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宋國樑所有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羅美雪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吳文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分屬原告3人,則原告3人對被告訴請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應各別獨立,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僅請求判定系爭土地與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各該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核定之,合併計算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