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11號原 告 陳秀美法定代理人 楊政展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門圈間財產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財產歸自己所有」,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並不明確,應具狀更正之。(即欲請求被告返還何筆財產?原告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於訴之聲明中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何?如欲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應記載其土地地號、面積為何?)
二、承上,原告之請求是基於何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如包含不同項目,應分別載明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三、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政展,惟依起訴狀所附手抄戶籍謄本,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之成年人,填載楊政展為法定代理人之原因為何?請具狀陳明。
四、提出被告李門圈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