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12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被 告 詹明霖
詹瑩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3,992.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5,35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00元×被告占用面積3,992.25=2,395,35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29,74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2元部分,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95,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