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32號原 告 陳煒俊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被 告 劉柔秀
劉添喜劉金喜林誠光
陳淑珍
陳淑燕
陳國華
莊惠芳
陳婉茹陳敬仁
謝鳳分
謝淑美
謝淑鶯
謝江素琴
謝德榮被 告 陳艷麗監 護 人 謝穎潔被 告 張明賦
張嘉哲
李湘芸
謝承瑀
謝若蘭
謝志中
謝依文謝志強
謝志煜
謝憶芳
謝志鴻謝穎慧
謝穎潔謝德偉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柔秀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請求應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空白,復經原告陳報並無約定租金,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又系爭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未超過地價(詳如附表二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214,142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二、依本院114年2月6日苗院漢民定補112年度補字第1532號函補正下列事:
㈠劉葉玉妹、賴順英妹、陳玉麟、莊惠芳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若已死亡,並提出記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手抄本或除戶謄本。
㈡查被告謝德偉於起訴前死亡(民國104年12月18日),請提出
其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
㈢查被告劉添喜(113年8月1日亡)、劉金喜(113年1月29日亡
)、謝鳳分(113年6月19日亡)、張明賦(113年5月24日亡)於起訴後死亡,請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具狀表示是否聲請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權利人:劉吳謝永福 字號:苗栗地所字第3438號 登記日期:53年9月24日 2 登記權利人:謝劉吳永桂 字號:苗栗地所字第3440號 登記日期:53年9月24日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244元/㎡ 111年1月申報地價:7,618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元以後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元以後四捨五入) 1 劉吳謝永福 9.37 107,071元 283,386元 2 謝劉吳永桂 9.37 107,071元 283,386元 合計 214,142元 566,772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