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39號原 告 陳國清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陳富雄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占用土地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347-2地號土地 220 2,100元 46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