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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45號抗 告 人 武辰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武秀英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法應循抗告程序救濟,抗告人所提「民事異議狀」,核其真意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