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51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被 告 呂淑媛
呂健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呂健文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1,752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775,350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91,752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2,870元,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
編號 標 的 (苗栗縣頭份市民族段) 面 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被告呂淑媛持有時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45 地號土地 105.16 37,312元 1/14 280,266元 2 122 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160,800元 1/14 11,486元 合計 291,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