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65號聲 請 人 劉念慈代 理 人 宋易軒律師相 對 人 陳致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調解聲請亦有適用。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本件聲請調解事件屬於因財產權涉訟,而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據其他受益的情形而為核定,依前揭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二、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段1253-4、1253-10、1253-14、1253-21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以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聲請人劉念慈、相對人陳致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