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74號異 議 人 徐耀發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亦有明定。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告訴依法更裁申訴狀」,對於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5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費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二、又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雖於同法第484條至第486條定有得提出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提出異議仍須符合上開條文所定之要件,否則其異議自不合法。本件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且非屬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所定得異議之範疇,故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及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