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邱旭良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被 告 謝欣倪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欣倪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合資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類似合夥事業財產,聲明即合資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但合資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被告謝欣倪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