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6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少年康○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起訴狀上所列載之被告少年康○君經查為未成年人,即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渠等之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監護人為之。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僅載明被告之姓名,未載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具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