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14號原 告 陳心翊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3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12 年度苗簡字第58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等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侵占原告之遺失物,所侵占之物品為原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其他文件,並盜領原告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700元,此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原告起訴主張另有存摺、印章、支票、本票、筆電等遭侵占,致生共計70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故經核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699萬8,300 元(計算式:700萬-1,700=699萬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