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25號原 告 謝龍廷
蔡小寧被 告 詹智堅
潘怡臻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00元(含積欠之押租金49,800元、水費500元、電費4,000元、瓦斯費500元、管理費1,800元)。有關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292,600元,並與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56,600元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349,200元(計算式:292,600元+56,600元=34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編 號 請求返還之標的 房屋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里0鄰○○0號5樓之1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292,600元 全部 29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