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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47號原 告 羅書涵訴訟代理人 鄭義鶯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欣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欲請求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具狀補正。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許欣婷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許欣婷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