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6號原 告 劉宇軒被 告 劉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依起訴狀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劉淑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不動產 (苗栗縣頭份市) 權利範圍 1 蟠桃段忠孝小段591地號土地 124/10000 2 蟠桃段忠孝小段592之1地號土地 124/10000 3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3樓之2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