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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69號原 告 羅炳煌訴訟代理人 周美玉被 告 鄭清癸

鄭蔡嬌英

鄭錦河鄭文昌

鄭明珠

鄭中文

鄭少語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而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無」,是本件暫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3,720元;另系爭土地地價如附表所示為863,100元,則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213,72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二、被告鄭蔡嬌英、鄭錦河、鄭文昌、鄭明珠、鄭中文、鄭少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300元/㎡ 111年1月申報地價1,04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土地價額 1 鄭清癸、鄭蔡嬌英、鄭錦河、鄭文昌、鄭明珠、鄭中文、鄭少語(公同共有) 137 213,720 元 863,100 元 備註: ⒈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壹部壹玖零坪」(即628.102平方公尺),大於土地面積,是地上權權利範圍應以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計算。 ⒉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⒊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