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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54號原 告 財團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姚智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等間請求返還帳戶及存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頭份分公司應將元大銀行頭份分公司戶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戶名變更為苗栗縣僑善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辦理),第2項請求被告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護專)、乙○○應協同元大銀行頭份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戶名變更,第3項請求被告仁德護專應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89萬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元大銀行頭份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89萬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5項則謂第3、4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上開聲明即帳戶存款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而聲明第1至5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從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依原告陳報系爭帳戶於112年8月8日原告喪失所有權時至少存有89萬5,967元,即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萬5,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二、被告仁德護專登記資料、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元大銀行頭份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非甲○○,原告應提出被告元大銀行頭份分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據此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