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13號原 告 羅品晴
廖俊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皓仁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羅品晴、廖俊威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二、被告鄭皓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