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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9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79號原 告 清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祐薇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羅健祐律師被 告 潘梅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0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3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7,000元部分,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訴之聲明第3項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300元(計算式:279,300元+27,000元=30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已繳納1,550元,尚應補繳1,760元。

二、被告潘梅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