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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17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被 告 林麗卿

蘇盈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於106年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9萬2,334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如附表二所示為159萬3,790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督促程序費用),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一所示標的價額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9萬2,334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蘇盈財應給付被告林麗卿200萬元,在如附表二所示債權159萬3,790元內由原告代為受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9萬3,790元,原告上開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9萬3,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一:

編號 分 割 標 的 (苗栗縣竹南鎮大埔段中大埔小段) 面 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被告林麗卿持有時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32-2第號土地 211 1萬3,600元 1/6 47萬8,267元 2 3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里00鄰○○路00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84,400元 1/6 1萬4,067元 合計 49萬2,334元附表二: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日/年) 年息(%) 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23萬7,049元 23萬7,049元 利息 23萬3,573元 95年2月1日 12年7月5日 (17+159/365) 19.95% 81萬2,462元 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 500元 執行費用 1,900元 1,900元 利息 18萬2,886元 95年10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8+307/365) 20% 32萬3,383元 利息 18萬2,886元 104年9月1日 112年7月5日 (7+310/365) 15% 21萬5,329元 違約金 1,200元 1,200元 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 500元 執行費用 1,467元 1,467元 合計 159萬3,790元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