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19號原 告 萬紫嫻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被 告 許書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46/71031)(下稱系爭土地)、同段29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依前揭說明,均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165萬元。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遷讓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路0段000號8樓(即系爭建物),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而不得併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價額計算在內。爰依本院職權調取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6,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並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1,823元,屬於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㈣承上,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中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
狀與遷讓系爭建物之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屬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之165萬元定之;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前揭遷讓系爭建物,則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二、系爭土地、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許書凱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