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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23號原 告 馮美津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是原告應陳明其所有同段866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及埋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各別為何?

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四、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