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23號原 告 馮美津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被 告 李兩平
鍾清彬葉貴香吳瑞文林玉雲陳世德陳清芳鄭春榮蕭順發徐福海吳金平張錦文陳宋來妹黃詩雲吳金來練錫源張美珠彭雪松彭素卿劉錦旺鍾瑞枝吳金寬林昌維白櫻淑楊仁豪黃燕珍李世校邱木水蕭阿桂許玉琴侯彩鳯謝子蘢黃士先黃惠君陳艷秋黃月春劉增勇黃乾富鍾進隆劉劭煬葉旭文陳儷文陳尤瑞林嬌鸞賴宸鏵徐瑞珠林淑娟羅温正黃進昇林文貴林珞甄陳長忻賴榮發宋雪珍廖文華羅銀煌何建緯徐泰發楊涵捷林雪梅張靜芸蕭文淵許淑敏葉彩英張春發陳季幸林清華陳清德邱美婷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被 告 范政宏
饒慶松賴成龍蘇鴻娥姜傳生郭瑞彰林美棟陳明珠羅秋光朱文紹
羅秀珍陳敏容張日火黃碧珍林玉嬋徐友生余謙輝張東生陳春蓮魏漢章林霞鄭祖晃吳秀鳳范熾合風梅香廖盛偉邱光星夏永妹邱志雄劉光耀曾彩虹吳文淞洪新驊劉清宏徐秀嬌黃泓恩胡素滿劉兆偉姚慧娟范順平陳鶴年葉素美巫國茹黃明光呂雅雲謝麗菁廖建誠楊臻陳鳳郎譚育豪潘善熒周家鴻黃絹婷張信文蔡惠雅邱國勇劉耘秀許誌宏李宗翰蒲瑀珊林麗雲陳東宏鄭凱元黃秉榤陳永斌林志龍翁碧英邱坤貴蔡玉英林月花陳鳳凰賴成星王少千鄒雪宜黎家溱李泓宇黃重傑張后東彭捷豐陳彥儒吳美圓莊福隆楊永逸鄭志鋼林靜宜薛粸竑即薛傳宗
劉冠甫黃明安呂玉連彭世榮邱智詠邱振剛彭燕亮許偉倢鄧羽容謝宜芳邱啓澤吳振芳陳永棋陳義傑陳妤菁風美娟黃桂英范杞瑄鄭秋芳周月嬌李智安高安皇張梓萱廖玉翔羅幼任楊曉萍江明亮蕭麗花楊永泰謝惠玲何惠美楊潤琴徐成王瑞惠羅文浩羅文彬羅文傑陳旺業賴韋廷符芳蘭劉兆銘何文曲黃添富鍾興縉阮氏金清朱俊彥朱佳文徐維駿盧民賢廖淦佐黃昌傑吳欣盈張沛晴林姿吟莊忠漢胡金燕范晉瑋洪繼堯范永昌
林文弘黃兩卿潘先岸張寶珠黃恩明張麗觀戴如蕙姜玲玲羅嗣宇林雯玲邱祺芳曾戀清張嘉欣詹凱雲邱于甄羅堃文張海薇黃丞逸張淳婷徐月秋廖翊伶李俊傑李夢婷李庭瑋李宥柔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被 告 林煌家
陳國良范碧泉溫清成李昱羅文旗鄒仕暘王慧娟羅楹翔莊宇文黃淑容曾雅玲林俞每楊婉琳鄭宇珊黃馨品阮明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紅色通行及排水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經原告陳報其所有同段8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及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94,37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88,746元【計算式:794,373元+794,373元=1,588,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
二、提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