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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50號原 告 姜帛霖被 告 王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當事人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民國111年8月29日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第2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第3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上開聲明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如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示為240萬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240萬元為準。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6日登記之預告登記,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示為240萬元。原告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從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法條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

二、被告王美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請求塗銷之標的 (苗栗縣頭屋鄉仁隆段) 設定權利範圍 1 365地號土地 334/10000 2 770地號土地 3 770-1地號土地 4 770-2地號土地 5 771-9地號土地 6 771-19地號土地 7 4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