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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85號原 告 日月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蓉被 告 羅元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印鑑章,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被告羅元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