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40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上列原告與被告温俊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温俊佑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又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經該局函覆員警通知被告温俊佑到所製作筆錄,然温俊佑均未接電話,亦未回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民國112年8月14日霄警偵字第112003408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