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47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上列原告與被告1728-N7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3,6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以1728-N7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又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經該局函覆本件員警僅交付報案證明單及製作A3類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存查,並無製作其他事故資料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民國112年8月15日南警五字第1120041909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