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08號原 告 鄧碧珍被 告 鄭素珠
鄧詠鴻鄧仕弦鄧旭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204,10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二、被告鄭素珠、鄧詠鴻、鄧仕弦、鄧旭辰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