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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17號原 告 劉鳳菊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將軍山莊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大將軍山莊管理委員會被告,然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而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調查相關資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大將軍山莊管理委員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