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52號原 告 葉雲福被 告 洪俊榮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定。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41號強制執行程序,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萬元。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及系爭土地之權狀,其訴訟標的即屬各別,然因其訴訟利益單一,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而上開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綜上所述,本件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2萬元(計算式:2,570,000元+1,650,000元=4,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