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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95號原 告 廖景美

廖雲美廖貞美廖經台廖媛美被 告 裴立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修正前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二繪製示意圖(下稱繪製示意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恢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750平方公尺=450,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繪製示意圖所示之房舍(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房屋)中遷出,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核定為74,100元(前開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6,000元、68,100元,合計74,100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4,100元【計算式:450,000元+74,100元=52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