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96號原 告 金家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件事故車輛中華SDMCW形式,柴油2775CC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引擎有原廠結構不良之非瑕疵(涉公共危險問題),被告應依據商業聲譽與信用保證之原則,回收系爭車輛仔細研究追蹤品質與結構之問題,尋求改善之策,並賠償原告因此損失之全部」,未具體特定被告應回收之系爭貨車為何輛貨車(例如某車牌號碼、所有人為何人之系爭貨車),亦未特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金額為多少,且就請求被告「回收系爭車輛仔細研究追蹤品質與結構之問題,尋求改善之策」部分,亦非具體合法及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於起訴狀之實體部分,未明確主張欲法院所加以裁判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則原告起訴之程式,已有不備,惟非不能補正,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
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友家,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非張友家,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